关于第37987650号“巭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987650号“巭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485号

       

      申请人:山西咸亨涌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87650号“巭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45222号“酿功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4234号“功夫GONG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14560613号“功夫GONG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03883号“功夫小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无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商标档案;2、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巭酿”自上而下排列而成,其易被识别为汉字“功夫酿”,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和引证商标三的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蜂蜜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