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969204号“玫瑰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969204号“玫瑰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260号

       

      申请人:杭州臻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顺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69204号“玫瑰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17424号“玫瑰园”商标、第13577474号“玫瑰岛 ROSERY”商标、第5606806号“玫瑰家园”商标、第12056084号“玫瑰庄园”商标、第1115363号“玫瑰”商标、第3817637号“玫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服务、饭店、咖啡馆、备办宴席、旅馆预订、酒店住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托儿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玫瑰岛”、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汉字“玫瑰家园”、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汉字“玫瑰庄园”、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汉字“玫瑰”、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