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9214029号“科瑞杰 KORIJI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100号
申请人:襄阳市科瑞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同舟智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瑞新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2日对第29214029号“科瑞杰 KORIJ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特定关系人,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科瑞杰”商标,仍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抢注了争议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3、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抢注。
4、被申请人多次抢注他人企业字号,具有抢注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及批复文件;
2、申请人产品中标合同书和通知书;
3、“可瑞杰”的宣传使用证据;
4、销售合同及发票;
5、各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未注册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被申请人没有明知引证商标存在而恶意抢注的主观恶意。字号具有地域性,申请人字号在襄阳当地或许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在全国范围内影响力有限,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与争议商标混淆。综上,请求维持引证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企业信息检索结果。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但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还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也违背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立法精神。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6、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8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畸形足矫形器械、矫形用物品等商品上。
2、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表明:申请人成立于2008年3月2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由查明的事实2可知,申请人的成立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申请人提交的荣誉、销售合同及发票能够证明申请人“科瑞杰”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进行了持续的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科瑞杰”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的“科瑞杰”字号完全相同,其指定使用的畸形足矫形器械、矫形用物品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自动操作粪便检验仪等商品密切相关。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湖北省,且均属于生物医疗行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理应有所了解,但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和避让义务,在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恶意。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科瑞杰”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0类畸形足矫形器械、矫形用物品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许建明
张文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