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7486492号“PINEY BEA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099号
申请人:黄爱平;臧海波
委托代理人:温州金点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贤敏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2日对第27486492号“PINEY BE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是合伙人关系,被申请人作为全体合伙人的代理人,在未获全体合伙人授权的情况下以其个人名义注册了争议商标。
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过商标共有协议,在知悉争议商标的存在的情况下抢注了该商标。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共有协议;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往来聊天记录及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
3、其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款项转账记录;
4、设计合同及订单记录;
5、合伙人与上海乐申工贸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
6、上海乐申工贸有限公司与金华启鹏商贸有限公司的经销公司;
7、申请人对外的零售记录;
8、商标包装印制合同及商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确存在合作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商标共有协议确定了第15802976号“派尼熊”商标的权利归属,与争议商标无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无关,且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投入市场使用,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存在明显差异。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商标共有协议未规定“派尼熊”商标的使用范围,不该限定为第15802976号“派尼熊”商标,争议商标“PINEY BEAR”与“派尼熊”商标存在关联性。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开始使用与争议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2019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婴儿尿裤等商品上。
2、2017年10月14日,本案申请人黄爱平、臧海波与被申请人杨贤敏签订了关于派尼熊品牌归属的协议,该协议规定:“派尼熊”商标由黄爱平、臧海波、杨贤敏3人共同享有。
3、2017年7月11日,本案申请人之一臧海波与上海乐申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代理销售协议,该协议规定:臧海波向上海乐申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产品,由上海乐申工贸有限公司对外销售“派尼熊”、“PINEY BEAR”品牌的婴儿用品及护肤品。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本案申请人黄爱平、臧海波与被申请人杨贤敏签订了关于“派尼熊”品牌归属的协议,该协议规定:“派尼熊”商标由黄爱平、臧海波、杨贤敏3人共同享有。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已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因合同关系而明知申请人的“派尼熊”商标存在。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7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本案申请人之一臧海波在婴儿纸尿裤、婴儿手口湿巾商品上在先使用了“派尼熊”、“PINEY BEAR”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婴儿尿裤、消毒纸巾商品与申请人“派尼熊”商标在先使用的婴儿纸尿裤、婴儿手口湿巾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英文“PINEY BEAR”组成,其中“PINEY”可音译为“派尼”,“BEAR”可译为“熊”,且本案申请人之一臧海波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曾将“派尼熊”商标、“PINEY BEAR”商标同时使用,故可以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派尼熊”商标存在中英文对应关系,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的授权或许可,将“PINEY BEAR”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在婴儿尿裤、消毒纸巾商品上的行为,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婴儿尿裤、消毒纸巾之外的其余商品与申请人“派尼熊”商标在先使用的婴儿纸尿裤、婴儿手口湿巾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婴儿尿裤、消毒纸巾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