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4767号“NEXUSTRUCK SHO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139号
申请人:NEXUS AUTOMOTIVE INTERNATIONAL SA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4767号“NEXUSTRUCK SHO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经复审查明:
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3146号“NEXUS”商标、第1597916号“NEXUS”商标、第1613953号“CNEXUS”商标、第1519550号“NEXUS AUT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所有人株式会社岛野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
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5088号“NEXUS”商标、第4742556号“NEXUS”商标、第4775383号“NEXUS 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核定使用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至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商标授权审查中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除考虑商标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的同时,也应适当尊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和主观意思表示。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虽然均含有字母“NEXUS”,但其在构成要素、呼叫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且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所有人出具了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该同意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局予以尊重。故我局不再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