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652864号“智慧宠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652864号“智慧宠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570号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52864号“智慧宠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63078号“智慧物”商标、第18578996号“智慧润物”商标、第6874578号“智慧学堂”商标、第13869143号“智慧教育”商标、第10918703号“智慧旅游”商标、第29622263号“智慧+及图”商标、第10781926号“智慧冷链 iCOLD”商标、第34453006号“智慧国际”商标、第10145943号“智慧安防”商标、第17940430号“智慧工地 Smart Construction及图”商标、第16412272号“智慧按摩”商标、第31361483号“智慧政务”商标、第26619599号“智慧零售”商标、第19801413号“智慧餐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不稳定。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稳定、唯一的指向关系。4、“智慧”系固有名词,显著性较弱。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智慧”的名词解释、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在“教学仪器;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上的注册已被驳回,现有效商品为“印刷电路板”。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穿戴式计算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现有效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均包含显著识读文字“智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