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171363H号“blu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171363H号“blu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109号

       

      申请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171363H号“blu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06791号“BLUM”商标、第10458839号“百隆 BLUM”商标、第7263468号“BLEUM”商标、第7263437号“BLE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3、引证商标三、四权利人曾为申请人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出具了同意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对该同意书予以认可。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在中国的后期指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之间不存在权利冲突。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复印件,行政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2、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博朗软件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同意书复印件,载明其同意申请人商标与其商标共存。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权利人博朗软件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已同意申请商标与之共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存在差异,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的共存予以认可。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激光磁盘、用于家具部件的电动控制器、用于家具部件传动装置的钢丝绳和钢丝绳连接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制造和计量软件,特别是加工零件的测量、应用计量、工具试验和检验用的”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激光磁盘、用于家具部件的电动控制器、用于家具部件传动装置的钢丝绳和钢丝绳连接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