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729473号“NOM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130号
申请人:上海蔚来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仁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29473号“NOM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44254号“NOMI”商标、第29459728号“nomi studio”商标、第8481581号“诺米司 nomis”商标、第34971751号“nom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密切的联系,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3、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注册已被驳回,现有效服务为“销售展示架出租;寻找赞助”;引证商标二在“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等服务上的注册已被驳回,现有效服务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员的商业管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现有效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员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片制作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动员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