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237135号“须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237135号“须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957号

       

      申请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变更前名义:北京元气森林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37135号“须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46179号“须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733308号“须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应成为申请商标在“茶”以外商品上的注册障碍。3、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甘菊茶饮料、茶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茶”,使用在非茶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在“咖啡;咖啡饮料;糖;蜂蜜;冰糖燕窝;燕麦粥;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薄片(谷类产品);方便面;龙虾片;冻酸奶(冰冻甜点);调味品;冰淇淋”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甘菊茶饮料、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