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055682号“迈克萨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898号
申请人:上汽大通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55682号“迈克萨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45077号“迈克瑞斯”商标、第11241125号“迈克赛斯 MikeS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声明放弃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一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愿,商标局就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因此,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迈克萨斯”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汉字“迈克赛斯 ”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