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846522号“加佳名特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846522号“加佳名特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670号

       

      申请人:赖玉祥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46522号“加佳名特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75797号图形商标、第37208032号“加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二完整包含在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加佳名特”商标之中却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理应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源自申请人字号,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保护,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4、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帐篷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餐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图、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