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437541号“富迪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599号
申请人:深圳市富迪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力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37541号“富迪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58760号“迪富康DINF HK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59292号“富迪F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59293号“富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963489号“富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658284号“富迪F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构成元素、整体外观、含义内涵等方面有很大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自创并长期使用,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经查询,有多个含有“富迪+”中文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富迪康”为中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迪富康”、引证商标二、五的主要识别部分“富迪”、引证商标三、四“富迪”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整体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进出口代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五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付泽宇
方莉园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