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150278号“ONE O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3150278号“ONE+O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614号

       

      申请人:创科电动工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3150278号“ONE+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96302号商标、第1005841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已公告解散,丧失主体资格。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案件审理中,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至引证商标二审理结案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已公告解散的相关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无线电设备、半导体收音机、照相机(摄影)、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充电器、电池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无线电设备、半导体收音机、照相机(摄影)、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充电器、电池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丽
    李晶
    陈雪青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