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111647号“JINGG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40111647号“JINGGA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592号

       

      申请人:井冈山饮用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11647号“JINGG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98384号“JINGGONG”商标、第38310094号“金港万家 JIN GANG ORIENTAL GOURMET”商标、第8147549号“JING YANG”商标、第17154118号、第23841305号“JINGGONG J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突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树木;燕麦;自然花;活动物;新鲜柑橘;新鲜蔬菜;未加工谷种;植物种子;动物食品”商品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获准初步审定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JINGGANG”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各英文“JINGGONG”、“JING YANG”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坚果(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木材;植物;活动物;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饲料;非医用饲料添加剂;谷(谷类)”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