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609299号“林蛙 轻之乐SLIM SMAR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265号
申请人:杭州静娴美容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09299号“林蛙 轻之乐SLIM SM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立创制而成,显著性强、便于识别,是可以积极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13568号“蛙林WALIN”商标、第13650072号“林蛙LINW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积极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地位,并得到相关公众的广泛识别和认可,申请商标可以积极区分商品来源。四、引证商标一已处于无效状态,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五、申请商标放弃在“空气芳香剂”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在上述一项商品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清洁制剂等其余商品(以下统称复审商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该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字“SLIM”可译为“苗条的;变苗条;减肥”,使用在指定的肥皂、香精油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