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47542号“康海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4747542号“康海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64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金凤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通康海机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威海惠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747542号“康海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726号决定,于2019年09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机床、整修机、弯曲机等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商标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享有商标所有权,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恶意。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档案信息;
      2、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康海”品牌折弯机、剪板机、卷板机等商品上的购销合同及发票;
      3、商品及工厂图片;
      4、产品宣传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体现为商号形式,并非商标性使用,申请人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通过调取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5、复审商标档案信息;
      6、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折弯机、剪板机商品上的购销合同;
      7、被申请人产品设备、包装图片;
      8、被申请人网站宣传情况。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6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床、剪板机等商品上,复审商标经我局撤销复审程序作出商评字(2019)第243293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在“卷板机;压力机;制造电线、电缆用机械”商品上予以撤销,并于2020年3月13日刊登于第1687期撤销公告,该决定已生效,故本案的复审范围仅限于“机床;整修机;弯曲机;剪板机;包装机;精加工机器;气动焊接设备”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指定期间在折弯机、剪板机等商品上的购销合同及对应的销售发票(证据2)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折弯机、剪板机商品上有销售行为;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宣传册等(证据3、4)加以佐证,本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折弯机、剪板机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折弯机、剪板机商品与机床、弯曲机、精加工机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机床、弯曲机、剪板机、精加工机器商品上的注册应可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整修机、包装机、气动焊接设备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在上述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机床、弯曲机、剪板机、精加工机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