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49631号“粮州”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6849631号“粮州”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64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安昕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东方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四川省三粮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849631号“粮州”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1169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5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粮州”品牌酒商品生产规模小,使用范围小,但已经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加工设备、生产线、产品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宁安市和丰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7月21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于201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后变更名义为宁安昕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进入市场流通的情况;申请人提交的加工设备、生产线、产品图片均为自制证据,不具备公信力,且无法确认其形成时间,在无其他销售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其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合考虑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