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4849677号“百汇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624号
申请人:深圳市百汇铭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风行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至诚至上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5日对第24849677号“百汇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申请人精心打造的品牌,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构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061770号“百汇铭BAIHUI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332423号“百汇铭BAIHUIM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会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百汇铭”商标的故意摹仿和抄袭,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百汇铭”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申请人商品图片;
3、品牌授权书;
4、电商平台网页截图;
5、产品检测报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20日注册公告,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器、计步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3年1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连接物、耳机等商品上。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9、11、12、18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两千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5066628号“友利来Youlai”商标、第25375178号“超级马里奥SUPER MARIO”商标、第25325495号“史丹利STANLEY”商标、第34716994号“劲霸KINBAT”商标、第24828772号“大疆DJI”商标、第24821178号“耐特天奴”商标、第24962915号“柯达Kodak”商标、第25008908号“汤马仕”商标、第25009488号“唱吧”商标、第24781231号“奥玛克AMKE”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由我局查明事实1、2可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二不具有在先商标权利,故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其他在先权利,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计算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两千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不同的商标,其中包括“友利来Youlai”、“超级马里奥SUPER MARIO”、“史丹利STANLEY”、“劲霸KINBAT”、“大疆DJI”、“耐特天奴”、“柯达Kodak”、“汤马仕”、“唱吧”、“奥玛克AMKE”等众多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数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