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95691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266号
申请人:安徽泓泰怡和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汉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569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 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14748号“泓泰工贸及图”商标、第24243954号“泓泰传奇HONGTAI LEGEND”商标、第35004394号“泓泰名猪”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四)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467133号“泓泰大药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现处于无效状态,不再对申请商标造成在先障碍。三、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四、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相关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三、四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经设计后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汉字组合“泓泰”,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中显著识别文字“泓泰”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