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077853号“亦顺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077853号“亦顺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584号

       

      申请人:杭州珍馐钰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荣盛中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9077853号“亦顺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部分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3556933号“亦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亦顺轩”商标在其他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已获准注册。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及案外人商标注册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文“亦顺轩”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中文“亦顺”,两商标在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申请人其他商标及其所列举的案外人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王小源
    张丽娜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