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153858号“ASTA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153858号“ASTAN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581号

       

      申请人:保定阿斯塔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53858号“ASTAN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339010A号“安斯塔纳 acta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阿斯塔纳”与哈萨克斯坦首都没有任何关联,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其他含义,不会使消费者与哈萨克斯坦首都产生任何联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外文“ASTANA”的中文译文为“阿斯塔纳”,“阿斯塔纳”为哈萨克斯坦首都,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且在案并无证据表明“ASTANA”具有强于“阿斯塔纳”地名的第二含义。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蓄电池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王小源
    张丽娜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