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090708号“mai xiao y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3090708号“mai xiao y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14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荣仁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柯积善
      
      申请人因第13090708号“mai xiao y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820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820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查询,未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店铺照片、产品图片;
      2、产品检测报告;
      3、东莞市真情服装有限公司与湛江市霞山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
      4、广东真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与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
      5、增值税专用发票;
      6、网络检索页面截图。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为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且该合同中未能体现商标注册号、商标名称、合同签订时间、原商标注册人徐展或其授权他人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申请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发票的出具人并非原商标注册人徐展。店铺照片、产品图片、检测报告、网站截图等证据并未体现本案复审商标,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商标注册人徐展缺乏关联性。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徐展于2013年8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2月21日被我局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20日。2019年3月13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予柯积善,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向我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决定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2、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徐展于复审期间内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还注册有第10470555号“麦小鸭”商标、第14165357号“麦小鸭maixiaoya及图”商标、第14165356号“麦小鸭 MY DUCK及图”商标、第14172786 号“My Duck及图”商标、第14172790 号“My Duck”商标、第14172791号“My Duck及图”商标、第14518381号图形商标。上述商标均于2019年3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店铺照片、产品图片系单方自制证据,部分图片未能体现具体的形成时间。证据2产品检测报告中涉及的商标为“麦小鸭”、“my duck”,并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3、4合同未显示复审商标信息。证据5发票或未显示商标信息,或体现的商标为“麦小鸭”,另,根据我局复审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拥有多个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商标,故上述证据难以认定是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6来源于网络,具有一定的不稳定因素,真实性难以确认。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张颖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