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2492687号“大保龙 HPSO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183号
申请人:黑龙江惠普生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宁富莱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7月18日对第22492687号“大保龙 HPS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02年,是集药品研发、生产、营销、医药信息服务于一体的综合性企业,是黑龙江省首批通过GSP认证的药品销售企业之一。申请人依法取得“惠普生 HWIPSON”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经过使用与大力推广,已经在同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对“惠普生 HWIPSON”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40846号“惠普生 Hwip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申请人营业执照、无效宣告裁定、法院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实际使用且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固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在业界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认可,争议商标是对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合理合法的行为,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维持注册。三、申请人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属于适用法条错误。四、申请人多次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企业简介、厂房厂貌图片、生产线、生产设备图片;
2、“HPSON”系列商标创意来源说明;
3、被申请人商标管理制度;
4、被申请人签订的“HPSON”系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5、“HPSON”系列品牌最早及持续使用证明;
6、“HPSON”系列品牌产品采购合同及发票;
7、被申请人食品生产许可证及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
8、“HPSON”系列品牌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签订的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图片;
10、被申请人投放的广告视频、代言广告视频;
11、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12、被申请人荣誉证书、资质证书、推荐证明、税收证明;
13、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前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实体条款当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大保龙”、外文“HPSON”及图形组成,其独立认读文字“HPSON”与引证商标独立认读文字“Hwipson”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可以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此外,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构成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