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256102号“乘车卡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256102号“乘车卡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583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56102号“乘车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864398号“NIVD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第175173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现处于审理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申请商标来源及简介、媒体报道材料等证据。
      经审理认为,该标识用于指定使用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内容等特点,并向申请人寄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提交申辩意见。申请人在规定期间未向我局提交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乘车卡”和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其主要识读部分“乘车卡”易被消费者理解为“(用于)乘坐车辆的卡(片)”,用于指定使用商品上直接表示了上述商品的商品内容、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取得了能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