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190449号“比斯特购物村系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190449号“比斯特购物村系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574号

       

      申请人:缇碧薇斯熙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90449号“比斯特购物村系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63598号“比斯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51945号“比斯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现处于审理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书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且含义相关联,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外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