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525297号“好药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3525297号“好药师”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340号

       

      申请人: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2日对第23525297号“好药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及注册的第11993545号“好药师”商标、第16264955号“好药师”商标、第22015398号“好药师www.ehaoyao.co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理应知晓,其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字号相同的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经营的网上好药师药店截图;
      2、四川、福建、西安、湖北等分店营业执照、荣誉、海报、购销合同等;
      3、申请人及好药师商标获奖荣誉;
      4、好药师图形商标宣传海报及报道;
      5、包装袋设计合同、照片、保健食品照片等;
      6、申请人签订的经销协议及发票等使用证据;
      7、广告宣传合同;
      8、申请人与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
      9、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及电商平台主体资质证明;
      10、申请人在电商平台签订的合同及发票、快递合作协议、订单、电商平台获奖荣誉及排行榜;
      1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四川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经过异议程序于2019年08月28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该商标于2019年4月18日名义变更名称为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3年01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经过异议程序于2016年10月07日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0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引证商标三由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该商标于2018年4月6日转让予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在所属行业、商品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相同,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四川省设有分店,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全国范围内在药品销售行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有知晓的可能,且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以说明其争议商标使用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或服务上,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是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好药师”作为字号使用在矫形用物品等商品行业领域,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