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441023号“鹰EAGLE'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2441023号“鹰EAGLE'S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315号

       

      申请人:洛阳少康龙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恒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2日对第32441023号“鹰EAGLE'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32117333号“鹰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系一家医药保健企业,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鹰牌系被申请人独创,已经使用较长时间,争议商标系善意的防御性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鹰牌媒体宣传资料;2、获奖荣誉证书;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4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07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4月20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9年07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鹰”,对应英文“EAGLE'S”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文字“鹰”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葡萄酒等商品上经使用已经可以和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外,申请人虽引用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但未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不予评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