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930010号“BLACK LIS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930010号“BLACK LIS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902号

       

      申请人:笑门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30010号“BLACK LIS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33878号商标、第8311178号商标、第1934469号商标、第3964806号商标、第76286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上有一定的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第21类指定商品上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禁止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发现包含“Black list”、“黑煞”等相同或类似文字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至五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上关于“BLACK LIST”的翻译、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虽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但目前处于等待撤销复审程序当中,撤销决定尚未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至五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中的字母“BLACK LIST”可译为“黑名单”,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