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1899554号“优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335号
申请人:浙江三修健康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吉林修正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唯诚商标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益元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21899554号“优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在"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酸奶"商品上与申请人1引证的第11503860号“优智YOUZ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38979号“优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申请人2引证的第6537545号“优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在“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酸奶”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酸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申请人1、2商标档案信息;
二、申请人1、2及母公司营业执照和关联关系证明;
三、类似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四、相关销售协议、发票、荣誉证书等证据;
五、第1816321号“修正及图”商标于“人用药”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批复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在"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酸奶"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1、2对被申请人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无效宣告申请、异议申请,明显具有恶意行为,其做法严重影响企业正常运营。三、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没有采取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也不具有以欺骗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29类商品上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一、“优智”品牌产品货架销售陈列图及部分销售发票;
二、“优智”产品在天猫旗舰店等电商平台销售截图及软件服务费发票;
三、相关广告、销售合同及发票;
四、“优智”品牌产品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证据。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并提交了被申请人在答辩阶段所提交的光盘内容截图等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7年12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申请并获得注册,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申请人1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现为申请人2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29、30类“豆奶(牛奶替代品)、糖”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在"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酸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酸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 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优智”相同,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酸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麦乳精”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酸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其商标的抢注,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鉴于该条款是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酸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