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10366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732号
申请人:重庆睿淳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036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4876278号“三脚3LEG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87957号“3 LEGS SPO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210937号“SANTIAOT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931538号“T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本案引证商标四被驳回已处于无效状态,其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且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实际共存,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也应将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服装;鞋;帽子;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