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832817号“666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749号
申请人:阜阳市爱朱氏鞋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32817号“666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84424号“六六花香 六六六LIU LIU HUA 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91156号“66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721288号“佳佳通话66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826535号“N66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232641号“W•66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之一“666”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之一“六六六”在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四、五的显著部分之一“666”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鞋子(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睡衣;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