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656968号“华夏武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770号
申请人:陕西卓羿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56968号“华夏武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56524号“华夏舞魂”商标、第10174036“华夏魂”商标、第20675079号“华武魂”商标、第10456515号“华夏义魂”商标、第10456497号“华夏孝魂”商标、第22951614号“华夏武聖HUA XIA WU SHENG”商标、第24270814号“华夏武搏”商标、第21746446号“华夏武者”商标、第20164603号“华夏武道”商标、第10456510号“华夏画魂”商标、第10456495号“华夏礼魂”商标、第10456520号“华夏筑魂”商标、第10456504号“华夏诗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活动照片、所获荣誉、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至十三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至十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教育、健身俱乐部、培训、为艺术家提供模特、安排和组织会议、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动物园服务、组织体育比赛、组织表演(演出)、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至十三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