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810696号“資盛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9810696号“資盛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655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资生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宇昊
      
      申请人于2018年9月27日对第19810696号“資盛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顶级化妆品公司,“资生堂”为申请人商号和主打商标,经多年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其第135757号“資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3901657号“资生堂”商标、第19099035号“资生堂”商标、第5218114号“资生堂”商标、第9977429号“资生堂专业美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介绍、报道资料;2、申请人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3、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4、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旅馆预订、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四、五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进而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疗养院、美容院、园艺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仍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餐厅、疗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含义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
      二、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并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适用该法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服务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服务密切关联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字号使用及知名度证据主要指向化妆品行业,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易造成不良影响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