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4804009号“SUPREM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369号
申请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04009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06098号“SUPREME VIS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无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运动用吸汗带商品上的复审请求,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01324号“SUPR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和第29994531A号“SUPR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亦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2962号“四海一族SUPR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48783号“DADA SUPR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18030846号“DADA 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103064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和第33135551号“SUP-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被提出异议申请,上述商标的权利状态均不明确,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在先决定书、判决书;2、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一提出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3、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六、八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书》。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八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提出放弃了申请商标在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运动用吸汗带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针对上述商品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竞技手套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七核定使用的运动用吸汗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均含显著识别英文“SUPREME”;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八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体育活动器械、滑板商品以外的玩具、竞技手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八核定使用玩具、护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体育活动器械、滑板商品以外的玩具、竞技手套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滑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体育活动器械、滑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体育活动器械、滑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