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58374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58374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682号

       

      申请人:合肥印巴托丽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837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68110号“云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88315号图形商标(第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241779号“舫翔FANG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经实际市场销售,已具有显著性。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和宣传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系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在外观设计、整体印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像,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牙膏、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香皂、牙膏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