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567833号“福来雅FULAIY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567833号“福来雅FULAIY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843号

       

      申请人:海安市福来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67833号“福来雅FULAIY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033705号“福莱雅”商标、第23217795号图形商标、第15165254号“富彩及图”商标、第17760945号图形商标、第12529975号“康菲恩迪Confiante及图”商标、第17030427号图形商标、第38804135号图形商标、第34537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设计来源、表现形式、整体外观、识读方式不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2、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注册申请。3、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联系,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4、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七流程状态、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有显著识读文字,且图形部分亦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在构成要素、图形设计细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不构成近似标志。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福来雅”与引证商标一“福莱雅”仅一字之差,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