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381684号“什安电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586号
申请人:什邡市什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81684号“什安电子”商标(第45类,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89507号“什安SH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分显著,不构成类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产生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另有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系文字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什安”,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5类警卫服务、家务服务、服装出租、消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5类安全及防盗报警系统的监控、家务服务、服装出租、消防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45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