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606509号“普洛达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324号
申请人:河津市创新元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利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06509号“普洛达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71365号“普洛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044424号“普洛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321084号“普洛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651763号“普洛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414806号“普洛莱斯POLONI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和第36448254号“普洛透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及引证商标五的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有关房地产开发的商业咨询、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