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536432号“有教文化TEACHING
CULTU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335号
申请人:武汉有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36432号“有教文化TEACHING CUL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64043号“有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23294292号“侑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资质证明;2、审计报告、完税凭证;3、申请人企业简介及申请商标的设计内涵;4、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5、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一区分明显的含义,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有教”与引证商标二的中文“侑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音乐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