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649723号“VIERR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279号
申请人:惟爱论知识产权私人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埃佩克斯制药私人有限公司)
大陆接收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49723号“VIER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是“VIERRA”商标的创建人和真实所有人,“VIERRA”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原申请人建立密切联系。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1047695号“vier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原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原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申请。综上,原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原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原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的相关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申请商标经核准已转让至惟爱论知识产权私人有限公司名下,故我局将惟爱论知识产权私人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现申请人。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皂、美容用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在先申请并经初步审定使用的美容用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