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9728279号“安基荣耀 ANJIRONGYA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060号
申请人:广东安基装饰砖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清远尚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西刚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5日对第29728279号“安基荣耀 ANJIRONGY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38700号“安基”商标、第27529811号“安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安基”商标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企业照片;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销售使用证据;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大理石”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何汝其2004年6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水磨石;玻璃马赛克;非金属地板砖;大理石;人造石;建筑用嵌砖”商品上,2007年4月28日获准注册。2010年8月6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至佛山市南海安基装饰砖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6日所有人名义变更为广东安基装饰砖集团有限公司即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屋瓦;砖;非金属墙砖;制砖用粘合料;建筑用非金属砖瓦;耐火砖、瓦;陶土(原材料);墙用瓷砖”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8年11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于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2月6日。
鉴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且已获得注册,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2016年,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在“瓷砖”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2014年,申请人被评为2014中国建材企业500强、2014中国民营建材企业100强、立信示范单位。
2016年,申请人子公司广东百强陶瓷有限公司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
2017年,申请人生产的安基牌陶瓷墙地砖产品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17年12月至2020年12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大理石;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墙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大理石、非金属地板砖、耐火砖、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石膏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宣告争议商标在“大理石;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墙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木材;石膏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玻璃”商品上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上述查明的事实,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广泛宣传使用,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并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争议商标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安基荣耀 ANJIRONGYAO”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