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032644号“大鱼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40032644号“大鱼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435号

       

      申请人:宁波大鱼馆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32644号“大鱼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且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部分荣誉资质、公司官网截图、部分门店及美食展示、申请人财务报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大鱼馆”指定使用在“牛肉清汤汤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进而具备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