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322847号“幻梦 FANCYSP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6576号
申请人:威海幻梦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322847号“幻梦 FANCYSP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553296号“梦幻视力”商标、第34084274号“FANCY HAIR SALON”商标、第23961771号“繁星轻医美 FANCY CLIN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公共卫生浴;蒸汽浴;美容服务;修指甲;桑拿浴服务;日光浴服务;矿泉疗养;化妆师服务;打蜡脱毛”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幻梦”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梦幻视力”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疗按摩”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按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