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342199号“赵国古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594号
申请人:邯郸酒道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邯郸市越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42199号“赵国古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5502号“古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9173号“古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所指定的商品上,并无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商标由汉字“赵国古都”构成,指定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并未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