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125399号“陶三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5125399号“陶三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426号

       

      申请人:林宗泉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中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25399号“陶三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68560号“陶三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031207号“陶三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委托加工合同、销售发票、产品图片、检测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对引证商标二在“挂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面粉;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食用冰;谷类制品”商品上作出予以驳回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对引证商标二在“调味品;家用嫩肉剂;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作出予以初步审定的决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陶三义”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陶三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同,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以外的“饼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除“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以外的“饼干”等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饼干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