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965727号“山本漢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965727号“山本漢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347号

       

      申请人:山本汉方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65727号“山本漢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08682号“山本漢方SHANBENHANF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823768号“山本汉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726387号“山本漢方SHANBENHAN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870929号“山本漢方SHANBENHANF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692993号“山本漢方SHANBENHAN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是对申请人商标、商号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针对上述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商标与第6953049号“夕三轮山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主要认读的汉字文字构成相同,仅部分“汉”字存在简繁体之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果汁、酵母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夏萍萍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