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175483号“女人自然美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175483号“女人自然美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441号

       

      申请人:远富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智英财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75483号“女人自然美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852398号“自然美NATURAL BEAUTY spa”(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3840号“reinh a r 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71540号“自然美沙龙NATURAL BEAU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32626号“natural beau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73841号“自然美NATURAL BEAU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19834号“自然美NATURAL BEAU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73839号“NATURAL BEAU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79745号“自然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7408803号“自然美NATURAL BEAU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532624号“自然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637123号“自然美natural beau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7397875号“NATURAL BEAU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637124号“自然美natural beau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在构成要素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权利人同意出具共存书,同意双方商标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商标注册证、举证商标档案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对引证商标九作出予以驳回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九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暂未提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存的经过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 。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女人自然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八、十、十一、十三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自然美”,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一、三、五、六、八、十、十一、十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女人自然美”与引证商标四、七、十二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NATURAL BEAUTY”含义相近,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七、十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核定使用的按摩等服务、十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按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十至十三并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十至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