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90556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90556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092号

       

      申请人:深圳华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深软翰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06394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394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587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7070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1908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7565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897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86932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8246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1543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2469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1727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07309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要素组成、整体设计、商标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八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七、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十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十各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十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十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