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9153944号“启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911号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伴娃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9日对第19153944号“启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启赋”、“ILLUMA”商标经其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影响力,其第8162752号“启赋”(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62865号“启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93101号“ILLU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093102号“ILLU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婴儿营养配方奶粉、儿童奶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背了诚信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在爱尔兰的商标注册相关信息。
2、申请人及惠氏有限公司官网介绍。
3、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收购惠氏奶粉业务的报道。
4、“启赋/ILLUMA”产品在中国市场上市的相关材料。
5、“启赋/ILLUMA”产品进行宣传的相关证据,如活动合同、电视广告订单、报刊杂志广告、电视广告(视频)等。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启赋/ILLUMA”为检索词的检索报告。
7、“启赋/ILLUMA”产品在中国市场销售的相关证据,如报关单、提单、进口许可证及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增值税销售发票、经销协议、出库单、超市及各销售网点的展示图片。
8、2011年至2014年有关“启赋/ILLUMA”产品的第三方市场调研报告。
9、相关案件裁定书。
10、被申请人网页信息。
11、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是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性注册,其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及抢注,不具有欺骗性,亦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诚信原则。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1、外观设计专利及作品登记证书。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3、相关案件决定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并不认可被申请人证据的证明力。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第9137392号商标确权后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标将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5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本案申请人依法提出异议。2018年10月有关商标异议决定核准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杏仁糊等商品上。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营养配方奶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儿童牛奶等商品上。
3、自2011年申请人通过在《妈咪宝贝》、《聪明宝宝》、《母子健康》等期刊上刊登广告、在电视台插播广告等方式对“启赋”婴儿配方奶粉进行了一定的广告宣传,并通过超市等渠道对其产品进行了销售。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5类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十余件“启赋”、“伴娃启赋”、“启赋水动能”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申请人或案外人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被全部或部分驳回,第17096417号“启赋Qifu”商标(第30类)、第16723780号“伴娃启赋”商标(第32类)、第16723779号“伴娃启赋”(第30类)已于2019年被我局相关裁定宣告无效,上述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汉字“启赋”完全相同,整体外观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杏仁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婴儿营养配方奶粉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儿童牛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趋同,属于关联较为密切的商品。且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对“启赋”牌婴儿配方奶粉进行了一定的广告宣传和销售。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已能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二、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仅就争议商标标识本身而言,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之情形。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