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100138号“TAKE2”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6445号
申请人:得易健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00138号“TAKE2”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57756号“TAKE”商标、第6749453号“TAKEE”商标、第15032785号“TAKEE及图”商标、第14709697号“TAKEE”商标、第15402186A号“TAKEE及图”商标、第32897484号“MISS TAKE”商标、第13877813号“TAKEE”商标、第14709697A号“TAKEE”商标、第15402192A号“TAK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在整体外观、字母组成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TAKE2”与引证商标一“TAKE”、引证商标二“TAKEE”、引证商标三“TAKEE及图”、引证商标四“TAKEE”、引证商标五“TAKEE及图”、引证商标六“MISS TAKE”、引证商标七“TAKEE”、引证商标八“TAKEE”、引证商标九“TAKEE及图”在字母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录像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扬声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6月11日